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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言南语丨司法体制改革视域下检察官助理制

来源:科学管理原理 时间:2023/4/6
                            

司法体制改革视域下检察官助理制度刍论

作者:潘晓武夷山市检察院

明确检察官助理定位

要完善我国检察官助理的职业发展,首先要确定的是我国检察官助理的定位。早期,在学术界中对检察官助理的解释大致分为两种,有的认为“检察官助理属于(检察的)业务性辅助人员,其所做的工作围绕法律监督工作这一中心而展开,是不享有检察权的检察官辅助人员”;有的则认为检察官助理是“在检察官的领导或指导下协助处理包括送达、主持诉前和解、起草法律文书、记录等程序性事务以及依法对刑事案件侦查、调查取证、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实体性事务的独立的个人”。直至《-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颁布,检察官助理这一概念才首次在官方文件上出现。而按照名称来看,检察官助理是职业检察官的助理,而不是职业检察官,但他们又区别于检察院内部其他行政人员。随着员额制的推进,还需要要明确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之间的区别。因员额制改革后,取消了原有的检察官的培养晋升模式。书记员的工作重点完全转向记录、送达等专业性不强的程序性工作。而检察官助理除了担任检察辅助人员外,还因其作为未来检察官的特殊地位,还需要从事其他法律研究工作,相较于书记员,更注重其事务性。

值得注意的是,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是辅助和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官助理与书记员是呈现协作和角色互补的关系。三者都具有不同的职能定位,工作方法、工作内容上也有显著的区别。一方面,检察官助理受检察官的领导和安排,辅助检察官进行部分案件侦查、调查取证、审查批捕、提起公诉等实体性工作。另一方面,检察官助理又是检察官和书记员之间的纽带,在协助检察官的工作中既接受检察官的业务指导、工作安排,又担负着协调书记员做好相关事务性工作的重要职责。

检察官助理的配备要求

强化检察官助理的配置,既是检察官办案组组建和运行的重点之一,也是为未来检察工作培养后备人才的重要举措。结合司法改革不断深化新的形势和要求,对于检察官助理的配备不能人浮于事,以独任检察官制为例,不能简单地采取“一检察官,一检察官助理,一书记员”的模式,而需要整体考虑不同地区、不同层级检察院自身的情况。从人员结构、条件类型等方面组建最适合自己的精英团队,实现人员配置最优化、办案效能最大化。在配备检察官助理时,可以在将检察官助理分为程序事务型、研究型、指挥协调型和综合保障型四大类,同时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要考虑案件难易性,程序事务型助主要适用于处理简单案件的检察官团队,而研究型助理则适合配备在负责重大疑难案件的资深检察官团队中。其次是办案数量,为了使得各部门、各案件、各检察官之间的人力分配和事务分配科学合理,提高案件审查的效率,对于案件负担重的检察院应优先配置程序事务型助理,同时根据实际情况来提高检察官助理人员配额;对多名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和书记员组成且案件量偏大的检察院,检察组可以配备一名指挥协调型助理。最后是案件保障,其设立为负责司法行政事务的综合保障型助理,以此来满足业务庭、资深检察官团队检察管理等的实际需求。

检察官助理的科学管理

对于检察官助理的科学管理应涉及这几个方面。首先,将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官的重要来源,保留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助理进入检察官序列的机会和通道,并进一步探索检察官助理成为检察官的晋升渠道和选任条件。其次,应加强与法学院校的对接,在质量上确保将法学专业优秀毕业生作为未来检察官助理的来源,确保招入到检察官助理岗位上的人员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同时加强检察官助理的专业化培养,针对不同类型的检察官助理因材施教,努力培养出研究能力强的研究型检察官助理、管理能力强的指挥协调型检察官助理、以及执行能力强的程序事务型检察官助理。再次,在使用和管理上采取分层与集中相结合,可以考虑将检察官助理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层次。初级检察官助理主要由新入职的人员担任,可代行书记员职责;中级检察官助理从初级检察官助理中择优产生,承担部分检察核心事务,主要从事阅卷、疑难问题研究、文书拟稿等辅助工作;高级检察官助理可从中级检察官助理和未人额检察官中择优担任,并可受权办理部分案件。最后,在加快检察辅助事务的分层分流的同时,积极探索实施检察官助理协作办案制度,比如从具有一定资历的检察官助理中选任出最优秀的部分担任“临时性检察官”,参与案件的核心工作,提升检察官助理的职业认同感。

检察官助理的考核机制

现阶段,虽然检察官助理是作为检察官的后备人选,但是对于检察官助理的考核晋升方式并没有统一。检察官助理因为其特殊的身份地位,并不能单纯地参照书记员、检察官的考核标准对其作出评价。而应考虑检察官助理自身的工作特点,坚持业绩考核与辅助工作挂钩、辅助业绩与被辅助检察官绩效挂钩、业务实绩与非业务实绩挂钩以及量化业绩与综合评价挂钩的基本思路,构建与检察官助理执业特性相适应的评价体系[]。一方面,可以将检察官助理所属的检察组或检察官个人的案件审判质效作为考核评价的主要依据;另一方面,还要考量团队以及“直系上司”对检察官助理的综合评价,同时不可忽视的还有日常同事对检察官助理的实际评价,只有综合各方考核结果,才能够保证检察官助理的考核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

加强检察官助理的培养

(一)初、中、高不同阶段性培养

对于初级阶段,因为相关公务员录用规定,培养期间为试用期内,一般为1年。这个期间,试用的检察官助理刚刚接触工作,对于检察院内部的工作机制以及案件审理的流程较为陌生,一般需要先跟随前人从事几个月的书记员原工作。因为对检察官助理的要求区别于正式履行书记员工作的这部分人员,要求其先熟悉书记员的工作是为了他们之后更好的协调检察官与书记员之间的关系,帮助提高检察质效所以对文书记录、整卷订卷等基础性工作一般掌握即可。在此之后,试用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开始逐步承担程序性事项,包括公诉前的一些列准备工作,同时还可以尝试进行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但由于试用期内的检察官助理多来源于刚毕业的法学院学生,为了保障行驶检察权的质量,在初级阶段暂时不宜承担草拟公诉书、证据侦查等司法智识性事务。

中级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的培养期间以2-3年为宜。这一阶段意在培养检察官助理的基础检察技能。在经过初级阶段的培养以及考核正式成为检察官助理后,其已经熟悉了检察院内部的工作机制、案件流转的过程,所以在这一阶段,应该着重培养检察官助理进行包括在检察官或检察组的指导下,开展证据侦查、草拟法律文书等司法智识性事务。

在高级阶段中则更需要注重对检察官助理转变为检察官的养成,培养期间应比中级阶段更长,可设置为3-5年。该阶段应当把检察官助理作为后补检察官来进行培养,重点培养他们的核心检察能力。可以在检察官或检察组的授权下,将因果关系较为简单的案件由高级阶段检察官助理审理。

因检察事务可以分检察核心事务和检察辅助事务。检察核心事务体现为对检察的判断权性质,期中包括低等判断事务及高等判断事务。检察辅助事务则包含司法智识性事务、司法程序性事务和专业技能性事务。检察核心事务如证据侦查、草拟法律文书等都对法律专业要求较高。用来推动检察核心事务的顺利开展的检察辅助业务如文书记录等则只需要对法律专业知识有一定的了解。检察官助理不仅检察官的后备人选,还是检察官与书记员关系之间的中间人。对检察官助理的培养既要考虑检察官助理对审判辅助事务的熟悉,还要在此基础上培养他们对检察核心事务的处理能力。

(二)不同类型分类培养

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官在审理案件中最重要的助手,所承担的职责贯穿案件的全程。除了将检察官助理的分为初、中、高级培养以外,还可以在定位的基础上根据检察官助理的专长、意向等进行不同模式培养路径,实现司法资源利用效能的最优化。在地方检察院的实践中,检察官与检察官助理的协助关系已经开始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比如将检察官助理的工作年限、专业技术划分为初、中、高级检察官助理,针对不同级别的检察官助理授权给他们不同的职责;又比如有的检察院依照案件检察流程阶段,将检察官助理划分为庭前准备助理、庭审助理;有的检察院依诉讼事项,将检察官助理划分为文书助理和归档助理等。如前文所述,结合我国各地检察官的实际情况,将检察官助理划分为四大类,帮助更好地处理司法事务。

由于大量案件集中于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程序事务型的检察官助理也成为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配置的重点。这部分检察官助理主要负责审拟制程序性文书,整卷等程序性工作,所以该部分检察官助理需要具有较为完备的诉讼法知识、对程序运行过程的熟知、较高的执行能力。

法律研究型检察官助理应具有良好的法学功底、突出的研究力、较高的文字表达水平等特征。该类型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之间是一种相互启发、智慧支持的关系。他们的核心职责在于参与案件的法律研究,并针对案件提出自己的检察意见,有效地帮助检察官处理更多重大复杂件。在现实情况中,大多数检察院突出考虑的是检察官助理的一般性和事务性,忽略了对其法律研究的特殊要求。区别于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应以配备事务型检察官助理为主。同时,在检察官助理改革的制度中,应将法律研究能力作为检察官助理考核的重要参考因素,这样才能吸引高素质的法律毕业生从事这份工作。

协调指挥型检察官助理的探索和使用也是完善检察官助理制度的一个新路径。该类型检察官助理工作除承担部分程序性的工作外,其工作重点内容在于维持检查组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团队在面对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下仍可以有效运作。对于案件量大、案件内容复杂的团队中应该优先考虑着这类型检察官助理,保证团队的协调运行。

司法综合保障事务同样属于检察官助理职责范围,对将检察官从大量繁琐事务中解脱出来,更有效地专注于检察工作的进行具有积极作用。该部分检察官助理可以担负大量的司法行政事务和综合保障事务,积极促进综合保障事务逐步剥离,实现有限司法资源利用效能的最优化。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检察官助理的四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也并不意味着他们在实践中不能互相转换。当前检察官助理的职责普遍存在交叉,对于检察官助理的培养还需要结合检察组的实际需要进行调整。从部分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对检察官助理的配备重点在于程序事务型职责和综合保障型职责,这两部分职责构成检察官助理的职责重点,也符合目前检察院工作实际情况。相较之下,法律研究型还未单列配备,但在改革实践中已经出现一些侧重于指挥协调型职责助理的雏形,说明这两类检察官助理确实有现实需要和培养的空间,值得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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