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亚林贾秋颖郑海涛
序言司法会计鉴定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在司法机关起诉和审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甚至会对案件的判决起到决定性影响。但目前我国司法会计鉴定工作尚欠缺系统、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以审计代替鉴定、超范围鉴定等诸多问题。本文根据司法会计鉴定的相关规定及案例,对刑事诉讼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实务审查与质证要点进行梳理和研析。
一、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界定(一)司法会计鉴定的概念《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第八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查明案情,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进行检验,对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一项活动。
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号)第九条对司法会计鉴定界定为: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从概念可知,司法会计鉴定基于诉讼而产生,鉴定的对象是财务会计问题,除了必须符合会计规范标准外,还必须符合诉讼法律规范标准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意见”[1]作为了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等经济类犯罪的侦破、审判过程中发挥着尤为重要的作用。
(二)司法会计鉴定区别于审计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二者的差别体现在产生基础、执业主体资质、实施时限、标准及规则、方法等诸多方面,在诉讼活动中无法替代使用,对二者的区分与辨别也是鉴定意见审查与质证的要点之一。
我国司法部早在年就把司法会计鉴定列为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之一,而实务中并没有引起司法机关、相关研究者和实务工作者的普遍重视,误以为审计与司法会计鉴定并没有本质区别[]。
另一方面,司法会计人员自身亦难以从审计思维中剥离,常常出现以审计的标准开展司法会计鉴定活动、以审计报告代替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原则性错误,造成诉讼中把两者互为替换使用的混乱局面。然而,鉴定错了,裁判就会发生错误,这是肯定无疑的[3]。
二、司法会计鉴定的审查与质证要点(一)关于鉴定委托程序司法会计鉴定作为一项法律诉讼活动,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计业务一般受被审计单位或其母公司委托,但司法会计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启动[4]。若侦查机关以外的其他主体进行委托,属于鉴定启动程序违法。例如:()粤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最终未将审计报告作为对认定冯玉萍挪用资金数额的证据,理由之一是:委托审计的主体不是刑事诉讼的委托主体,案件中的审计报告由帝都温泉、华元旅游自行委托,而非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但是审计中却没有这一要求。因此首先应审查卷宗材料中是否存在《鉴定委托书》,如无该法律文书,即可从证据合法性上否定该鉴定意见。随后再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重点审查如下内容:一是,委托要求是否客观、中立。中立性也称公正性,要求司法会计鉴定应该立足于中立立场开展专业工作,鉴定事项不得先入为主、有罪推定或带有倾向性定性描述,不偏向诉讼主体任何一方。《细则》第三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五条均将公正性列入司法鉴定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实践中鉴定事项不中立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5]。如在委托鉴定过程中,过多向鉴定人员披露案情背景,未能严格遵循回避原则等,造成鉴定人员在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下开展专业工作,导致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中立原则。因此,要适当管控鉴定委托环节透漏的案件信息,避免鉴定人受到侦查偏见或者无关信息的误导,进而错误的将鉴定意见建立在侦查假说、未经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无关信息的基础上[6]。二是,委托事项是否妥当且明确具体。先由委托方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再由鉴定人按要求实施鉴定是司法会计鉴定与审计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首先,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时,应针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提出鉴定要求,不能超出该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7],不能要求鉴定机构就案件中犯罪行为、定罪等法律问题列为鉴定事项,例如实践中存在要求鉴定机构对某人犯某罪的犯罪数额进行鉴定等违规行为。对此,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对于不妥的鉴定事项,应当及时与送检方沟通重新确定,若送检方拒绝修正,则应当不予接受鉴定委托。其次,应提出明确、具体的鉴定事项,包括涉案单位或者个人、检验对象期间或者时点以及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8]。常见的笼统鉴定请求如:对某人任职期间的会计账目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某案银行流水、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意见难以全面解决案件中存在的相关专门性问题。三是,审查是否超过委托鉴定时限。《审计准则》并未对审计活动的时限作出要求。但此处我们应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会计鉴定中,根据《通则》第8条的规定[9],司法鉴定机构至迟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若超过该期限,应审查是否具有《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否则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二)关于鉴定主体适格司法会计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应具备相关法律资质[10],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初次鉴定中的主体资格审查可以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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